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啓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與前揭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另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日,而於104年9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高「屏」七十八街「145號」,應予更正)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2月7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7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墘路口某處,因違規闖越紅燈及不勝酒力致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檢,員警並於105年2月7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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