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許秋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本件已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亦受有傷害(他人未成傷);再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7萬5仟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03號被告許秋燕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53巷4弄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燕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53巷4弄4號2樓住處附近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返家稍事休息。至同日11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去。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巷66弄與中山路55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當時沿中山路553巷直行、由 曾智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許秋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