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16號
原告 陳霈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李雄星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為其交易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