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或廢棄本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不服之意,惟該裁定乃命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