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世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闖越紅燈且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執業技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舆立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立德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丙○○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膝雙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與現場車損照片9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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