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憓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鈺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因相同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愓,再犯相同案件,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4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戴鈺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憓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鶴茶樓飲料店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元之桂香烏龍1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利用自己交付100元予店員 何峻毅 而找零65元之機會,將找零65元之其中50元硬幣置換為10元硬幣,並向何峻毅誆稱少找零,使何峻毅陷於錯誤,而給付40元予戴鈺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峻毅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未扣案之現金4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