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陳○○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失蹤人陳○○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之女,甲○○於民國73年7月27日出境至洛杉磯後音訊全無,未曾與家人聯絡,其生死不明早已逾7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戶政手抄本資料(卷第11頁)為證,該資料顯示甲○○確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至洛杉磯,經本院函詢移民署確認甲○○該次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3年6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30066122號函檢附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卷第37頁)可參,是甲○○出境至今已長達40年,家人復主張彼此間未曾聯繫,堪認甲○○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於73年7月27日已失蹤至今,上情業經本院先前裁定進行公示催告時認定屬實。
四、如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甲○○生死之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甲○○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准許。另甲○○於73年7月27日即已失蹤,計至80年7月26日已失蹤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