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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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李文松 之遺產管理人)
李古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為李文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卷第13頁),然被告李文松於起訴後之同年6月24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茲因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73號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告李文松之遺產繼承人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查詢單足憑(卷第97至99頁),且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文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