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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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665號反請求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反請求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擴張反請求聲明,惟未繳足裁判費。查甲○○最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金額為11,988,510元,應徵裁判費117,512元,扣除此部分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尚應繳納106,612元,茲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