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周嘉鴻 被上訴人 霍勝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他們兩人關係人互推被害人變什麼,告兩關係人有責任、追加被告 鐘翔宇 或車主程富企業社,請求原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鐘翔宇或車主程富企業社一節,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是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其追加起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