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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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文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
101年度易字第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為申請前裁定案件共7案,均符合自首條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有自首3件竊盜案和101年度易字第918號有自首4件竊盜案,依刑法第61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和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聲明異議人為犯竊盜罪自首事,因心理不安而願接受裁判,以求心安,而自首部分未依自首條例,合併論處,未就數罪併罰加減比例原則裁定之,懇請再次審核,依自首條例論併各綜上所陳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據上開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48號、101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出異議,此核屬該等案件之裁判是否業已確定、得否上訴或抗告救濟之問題,並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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