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9號聲請人 何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乙張,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1月2日都會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7年1月2日,此有107年1月2日都會時報1份存卷可佐,迄至107年4月2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早於107年1月16日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則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是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資念婷┌──────────────────────────────────────────────┐│股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備考│├──┼───────────────┼──────────────┼───┼────┼───┤│0001│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