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網咖前詢問被告有無在該處竊取腳踏車,經被告告知沒有後,警方又詢問被告其現在騎的「TEKRA680」之變速腳踏車是誰的,被告即主動供承係其偷來的,警方再詢問被告是否尚涉其他案件,被告再主動供出其竊取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事實,被告並據而供出竊取上開二腳踏車之時、地,是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何等證據前,即在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⑵被告就竊取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之行為,與 吳福益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83號被告陳柏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倉㈠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5時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何柏漢 所有之紅白色相間坐墊、白藍色相間車身、型號「TEKRA680」之變速腳踏車1輛。㈡因吳福益(另為緩起訴處分)想要代步工具,遂與吳福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陳柏倉於104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徒手竊得 王汶 所有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嗣將該腳踏車藏放於吳福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由吳福益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柏漢、王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福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