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嘉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嘉弘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嘉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另補充「廖嘉弘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3時32分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定」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陳目前在大學音樂學系任教等語,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過去有做很多公益,曾於紅心字會、天母安養院、萬芳社區等地舉辦公益音樂會或義演,希望盡量讓我以此形式完成義務勞務,讓我的貢獻大於公益金或易科罰金等語,宜請檢察官於指定義務勞務之處所及方式時併為參酌,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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