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文亮於民國104年08月02日12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9時01分許,沿桃園市○○區○○路一段由竹圍往觀音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一段5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同車道前方有 劉坤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方路口前停等紅燈,以時速80-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其車頭追撞劉坤鐘自用小貨車車尾肇事,致劉坤鐘成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他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劉坤鐘於警詢時亦指證於前開時、地,被告駕車追撞其所駕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07月16日起至104年07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不久,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酒醉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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