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游永全 訴訟代理人 徐鈺姿 被告 蔡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761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審酌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多次向原告借款總計1,94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合約書多份,詎被告自約定還款日起至104年2月止,僅陸續還款690,000元,迄今尚有借款1,250,000元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原對於原告之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認諾,請求駁回原告其餘金額即250,000元部分之訴,另就前述250,000元部分辯稱:因兩造於96年間簽立代理契約,原告依該契約應自96年起每月給付伊75,000元,應以前揭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嗣於104年8月12日具狀改稱:兩造於96年10月間簽立為期3年之授權合約,依合約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每月50,000元、共14個月之權利金700,000元,故以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伊實際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550,000元(計算式為:125,000-700,000=550,000元)等語,並聲明:除550,000元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認諾(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認諾範圍即1,000,000元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於嗣後翻易前詞,改稱:伊向原告所為借款經以兩造間授權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金額抵銷後,伊僅積欠550,000元云云,顯有否認之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逾550,000元部分之意,惟認諾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自認撤銷之規定,亦無撤回問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後再事爭執,即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陸續借款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合約書影本共12份(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兩造間簡訊列印畫面8紙(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加計被告認諾之前揭1,00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伊2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授權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凱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迪公司)及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旺公司)間(見本院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71頁),則縱有被告所稱之授權契約,該部分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凱迪公司與寶利旺公司間,而與兩造無涉;被告雖以其遺失授權契約紙本為由,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授權契約,惟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至77頁)及寶利旺凱迪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授權契約存在,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原告提出,況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如有授權契約存在,被告依授權契約約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乙節,揆諸前揭1、之說明,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給付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堪認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00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