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所載「適有 陳彌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補充更正為「適有陳彌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即最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未依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通過該處,」;及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增加「陳聖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第625號卷第2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前告訴人係騎車行駛於第1車道至肇事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交通談話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被告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有被告及告訴人所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卷第1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並未依規定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通過該處,足認告訴人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亦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見本院卷第29頁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待將來民事訴訟結果告訴人應可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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