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孫淑華 被告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7,600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其中93萬元自104年1月10日起,其中158萬7,600元自104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86萬7,6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屆期均未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伊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而未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7,600元。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86萬7,600元,並先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86萬7,600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且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既尚有上開借款債務286萬7,600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萬7,6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呂德馨│第一銀行│103年12月25日│35萬元│GB0000000││││大溪分行││││││││││││││││││├─┼───┼────┼───────┼──────┼─────┤│2│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1日│70萬元│GB0000000││││大溪分行││││││││││││││││││├─┼───┼────┼───────┼──────┼─────┤│3│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5日│23萬元│GB0000000││││大溪分行│││││││││││├─┼───┼────┼───────┼──────┼─────┤│4│呂德馨│第一銀行│104年1月17日│158萬7,600元│GB0000000││││大溪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