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保康於民國100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5號光華玉市,因買賣細故與告訴人 詹瑞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壓痛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王保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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