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丙○○共同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聲請人乙○○於警方查獲初訊時供稱:「(警方在你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查獲何物?)長茅槍一支、汽車引電用電線一組,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拍立得相機一台)」等語,而聲請人甲○○於警方查獲初訊時供稱:「長茅槍、汽車引電線是乙○○所有,照相機是丙○○所有,而照相機是用來照(被害人) 陳俊郎 用途,....」等語,則上開扣案之長茅槍一支、汽車引電線一組是否為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有?而黑色皮包一個、拍立得照相機一台是否為聲請人即被告丙○○所有?而供聲請人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待查證;(二)至扣案之HF-0九六二號自小客貨車一部、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聲請人並未證明係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從憑以發還。況且,本件案情繁雜,扣案之物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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