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七百萬元,由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一次,若滯納一次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出該款項,卻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所借之款項七百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貸款七百萬元,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一次,若滯納一次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積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借出該款項,卻未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