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通警刑字第○九一○○二○五三六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迴旋炮貳盒、女神壹盒及直昇機壹盒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