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列管之七十年次役男,並經列入桃園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陸軍第一八七○梯次常備兵徵集,茲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指派 里幹事 前往甲○○戶籍地住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里十四鄰華勛三六三巷二十一號,送達桃園縣九十年第A一八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桃府兵徵字第三六二一一號),指定甲○○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中壢火車站前站右側人行地下道內集合後前往駐地新竹關東橋一一六旅入營服役,詎甲○○親自簽收上開徵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依指定期日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前開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叔父 郭名忠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桃園縣九十年第A一八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桃府兵徵字第三六二一一號)、桃園縣中壢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江德民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