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黃○迎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相對人陳黃○蘭
黃○安黃○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黃○蘭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88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陳黃○蘭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黃○安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88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黃○安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黃○雄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884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黃○雄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先認定扶養義務人未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定扶養之方法前,抗告人不得請求由法院定之,此前提應係認抗告人之情形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始有進一步決定扶養方法之必要,惟原裁定後又認定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經濟能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得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理由顯有有前後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相對人曾於108年11月6日書狀答辯抗告人名下財產其多,無需他人財力奉養云云,可見扶養義務人就是否負扶養義務,尚有爭議,應先適用民法第1114條規定,而非以民法第1120條駁回。
(二)退步言,縱認扶養義務人同意負擔扶養義務,然抗告人平日居住泰國,均由三子黃○全照顧生活起居,即使抗告人與黃○全返臺後,曾用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相對人3人,相對人3人聽到抗告人聲音即掛斷電話,不願與抗告人及黃○全有任何溝通之聯繫,應認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情事。
(三)原裁定未具體考量抗告人之實際狀況:
1、抗告人現已80餘歲,患有中風、骨質疏鬆、C型肝炎等疾病,每日須包尿布,無法控制排泄,須由他人幫忙洗澡擦拭身體,身體狀況已甚不佳,平日由看護照顧,夜間由黃○全照顧,約每1小時須起床排泄走動,原裁定竟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否妥適,已有疑義,對此視若無睹,實有未洽。
2、抗告人事實上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除名下1筆土地外,無任何存款、收入、補助,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依正常交易習慣,正常、有理性之人不會購買無法建築、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故在變價上現實完全不可能。此外,因政府財政緊縮,表示無法徵收系爭土地,更遑論取得任何補償金,因此,抗告人即使名下有1筆土地,因土地性質特殊,無法變現而維持生活,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84元,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陳黃○蘭部分:
1、抗告人名下土地就算是道路用地,也可能被徵收獲得鉅額補償,是事實。抗告人曾來函表示其名下財產要給誰就給誰,事實上是早已贈與黃○全,現值上億元且尚存在,抗告人本有農地而有農保,因贈與黃○全,導致農保及老農補助均被取消,既然黃○全受贈大筆財產,在扶養上多出點心力及金錢也不為過,由抗告人現存之同輩分親屬,再配合地方公正人士一起召開親屬會議,會更公平、公正、公開。
2、相對人陳黃○蘭20年前即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至今,疾病反覆發作,療程不斷,完全沒有經濟能力,在身體尚可時仍不忘帶抗告人遊山玩水,如今抗告人受黃○全左右支配,無中生有一堆債務,抗告人將名下土地、金錢都贈與黃○全,再回頭要求相對人陳黃○蘭扶養,相對人陳黃○蘭何其無辜。
3、相對人陳黃○蘭希望抗告人回臺灣,找一家照護機構,由子女給付照護費用。
4、相對人陳黃○蘭買房子時,抗告人沒有資助相對人陳黃○蘭。
(二)相對人黃○安部分:
1、相對人黃○安希望把抗告人接回臺灣,交給安養院照護,由子女支付照護費用。
2、相對人黃○安開保養廠時,抗告人有給相對人黃○安100多萬元,相對人黃○安從30多年前到10年前,每月給抗告人2張支票,1張生活費5,000元,另1張用來分期償還抗告人所給前開100多萬元,金額是2萬元至4萬元不等,10年前抗告人說生活費之支票不用再給付,另1張攤還之支票則交由相對人黃○雄收取,為何要開票給相對人黃○雄,相對人黃○安不知道原因,是抗告人要求這樣做的。
3、抗告人名下之土地現在為巷道,將來政府會徵收。
(三)相對人黃○雄部分:
1、幫抗告人找環境好之安養院,由子女支付照護費用。
2、抗告人有2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於87年贈與黃○全,該2筆土地市值超過1億元,黃○全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高於相對人。
3、抗告人於10年前左右有贈與相對人黃○雄80幾萬元。相對人黃○雄在新市買房子時,抗告人有給付200多萬元,當時相對人父親已經過世,因之前相對人父親之土地給建商蓋房子所分得之房子,抗告人出售有得到款項,因為相對人父親生前有交代子女買房時要把這些錢拿出來資助。黃○全買房子時,抗告人也有出錢。抗告人有無出錢給相對人黃○安,相對人黃○雄不知道。抗告人沒有資助相對人陳黃○蘭。相對人父親過世時所遺留之土地分別由抗告人單獨繼承及由相對人黃○安、黃○雄、黃○全分別共有,抗告人單獨繼承之土地就是前開後來贈與黃○全之2筆土地。
4、抗告人名下之土地現在為巷道,將來政府會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及其共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3人及案外人黃○全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其已80餘歲,無法工作,目前僅有存款2,224元,且其名下之1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為既成巷道,難以出售變現等情,除有抗告人所提存摺影本、病歷影本為證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453069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3人既不否認前開土地為既成巷道,即難期抗告人現得以變賣前開土地之方式維生,參以抗告人於107年度復查無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一節,堪可採信。
(三)又抗告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抗告人等語,既經相對人3人 陳明 希望抗告人入住安養院,由子女給付照護費用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均無迎養抗告人之意願,且均表示以給付現金之方式扶養抗告人,則抗告人聲請法院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四)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曾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贈與抗告人三子即案外人黃○全,市值上億元,應由案外人黃○全在扶養上多出點心力及金錢或負擔高於相對人之扶養費比例云云,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有為前開贈與,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抗告人係於87年6月1日將前開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黃○全,此贈與行為距今實已相隔22年,除難認抗告人有以前開贈與致自己陷於無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外,相對人黃○雄、黃○安亦不否認抗告人之前也曾贈與其等款項以購買房屋或開設保養廠,則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再查,相對人陳黃○蘭目前沒有工作,107年度所得資料為93,76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20,900元,97年3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97年9月退保);相對人黃○安自營保養廠,每月收入50,000元,107年度所得資料為622,18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340,350元,104年9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相對人黃○雄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目前因疫情關係,上個月收入為7、8千元,107年度所得資料為549,257元,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752,100元,105年7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107年12月退保);案外人黃○全108年度所得資料為50,864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2,841,560元,102年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2年3月退保)等情,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相對人及案外人黃○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陳黃○蘭雖抗辯伊20年前即罹患重大疾病,無法工作至今,疾病反覆發作,療程不斷,完全沒有經濟能力,伊名下房地係伊配偶所買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核諸相對人陳黃○蘭於10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已難認其無工作,且依其利息所得9萬餘元,亦應有相當之存款,其復未舉證名下之房地非其所有,則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泰國,白天委請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含月薪20,000元泰幣、勞保支付金1,040元泰幣)為21,040元泰幣一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合約影本、照片附卷可考;經審酌抗告人子女之年齡、人數、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抗告人主張依10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36元為其扶養費金額,並未高於其每月所需支付之前開看護費,且抗告人除需支出前開看護費外,亦有三餐、看護墊等費用支出等情狀,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以19,536元計算,並由抗告人之子女即相對人3人及案外人黃○全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各4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各為4,884元(19,536×1/4=4,884)。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8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4,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