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妤安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東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妤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附表編號
1諭知沒收部分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妤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學士店(下稱寶雅學士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藥物效力減弱,誤以為係在家中,隨手拿取平日所用之化妝品使用,無意中觸犯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廉價化妝品,目前無業,無法支付易科罰金,又必須定期回診,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查被告雖稱其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及台中仁愛之家靜和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收據、掛號紀錄及藥品清單等件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母親開設之公司上班,每月領取生活費5,000元,因為缺錢購買商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竊得之腮紅、唇膏等攜入廁所拆除包裝,直接拿取盒內商品,係為避免通過感應門時引起警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於109年9月22日12時4分許,竊得heme純色腮紅1盒,未經結帳而離去後,另於同日15時40分許、16時許,2度折返寶雅學士店附近之公司,行竊heme經典緞光唇膏2支、heme晶潤水光唇釉2支、I'MMEME我愛心機水霧唇萃1支、I'MMEME我愛心機極光唇萃2支等商品,顯見被告並非在神智恍惚之情況下,隨意在店內拆封商品當場使用,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部分財物之態度,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印刷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現悔意,且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heme純色腮紅1盒,係屬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已經由和解給付全額之賠償,而將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經被告提出予以扣押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之賠償等情,而依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heme純色腮紅1盒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沒收之諭知│├──┼───────┼──────────────┼──────────────┤│1│犯罪事實一㈠│林妤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me純色腮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妤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林妤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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