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廖東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被告吳思盈
許珮 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 律師
王弘熙 律師被告 陳彥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劉月琳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高廖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四、
十六、十七、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
九、十、十一、十七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思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珮荏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旭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月琳無罪。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廖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廖東明知MDMA、 愷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均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及液體(俗稱 神仙水 )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二、七、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七、十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十所示之對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 他命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一所示之對象。
㈢基於轉讓偽藥、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
、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偽藥、禁藥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對象。
二、吳思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偽藥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對象。
三、許珮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偽藥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對象。
四、陳彥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偽藥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對象。
五、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變更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仍應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又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其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上開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24日訊問被告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前,未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明確,有本院104年9月23日、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6頁至第76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90頁反面、卷五第29頁至第42頁),堪可認定。本件固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蓄意規避此告知義務,本院審酌此項告知義務之踐行,在於保障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基本而重要之權利,檢察官疏未踐履此告知義務,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對被告權益之侵害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均不可謂不重大,故雖被告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涉及為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偽藥、禁藥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經權衡後,仍認被告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證人之訊問,亦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證人之證言,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檢察官多次以不實事實誘導
被告高廖東回答,並誘導被告高廖東說被告高廖東說轉讓幾次就幾次,屬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 。然檢察官於庭訊中多次與被告高廖東確認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高廖東均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明確,有本院10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頁至第17頁反面),已難認有何誘導情事。再者,被告高廖東轉讓毒品或偽藥或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次數,係出於被告高廖東主動之供述,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難認有何誘導情事。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殊難採信。⒉被告劉月琳於102年1月23日先後製作2次偵訊筆錄,經本
院勘驗被告劉月琳102年1月23日第1次偵訊光碟,結果顯示:
「…檢:對阿,所以今天應該要押你阿,因為你回去以後跟高廖
東串好了阿(00:08:53~00:08:56)…( 中略 )檢:你把人家當作白癡笨蛋是不是,你以為你講這個人家會
相信嗎?買一個湯還需要動用到一個高廖東,然後還在那邊講, 阿湯 還不講明,排骨湯就排骨湯阿,什麼叫湯,阿6瓶就是神仙水阿,不然你的6瓶是什麼?…(中略)檢:白癡阿你剛剛問你就是排骨湯阿(00:11:30~00:11
:33)…(中略)檢:所以阿,要押你,實在太誇張了,昨天不應該讓你回去的,應該準備具狀不要讓你回去的(00:11:53~00:
12:04)…(中略)檢:那你的毒品呢?劉:我沒有毒品阿(搖頭狀)檢:你沒有毒品再加一條!(00:12:38)…(中略)檢:白癡嗎!(00:17:01)跑去那裡跟你講個話!…(中略)檢:我改列你為被告,實在是受不了了(00:17:45~00:
17:47)權利告知,劉月琳改列為被告,看你要不要被押,你現在被訴的罪名是違反毒品條例,法律上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選任律師和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中略)檢:因為你講的實在太誇張了,也許我不會押高廖東,把你
當作主嫌,太誇張了!把高廖東的都算在你這裡好了,因為你都講說是跟高廖東沒關係,那就是你啦(00:2
4:29~00:24:44)…(中略)檢:你白癡嗎!(00:25:21)四神湯跟排骨湯差這麼多!
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講四神湯,可是我問你的時候,你又講說是排骨湯…(中略)檢:太誇張了,看你本來不想…想讓你回去的,我看現在也
沒辦法(00:28:18~00:28:23)…(中略)檢:因為改列你為被告,昨天…本來我想那個警察他沒有列
你為被告,你應該不至於亂講,所以讓你回去(00:35:22~00:35:33)劉:我沒有亂講檢:你看法官相不相信,你等一下看你自己的筆錄看法官相
不相信劉:我沒有亂講(00:35:40)檢:所有的被告而且是快要被押的被告講法都跟你一樣…(中略)檢:你等一下就…換羈…看誰幫你帶換洗用品…也不用阿就
直接到看守所去,直接當庭逮捕(00:35:49~00:36:00)…(中略)檢:你要想辦法讓我相信嘛,你講的話完全一派胡言,我要
怎麼相信呢!劉:我真的沒有阿檢:好把你押起來了,如果高廖東承認的話,那高廖東可以
回去,那你要被押阿(00:38:09~00:38:13)…(中略)劉:可是我沒有販毒(拭淚)(00:39:35)檢:那我不知道阿,你要講成那樣讓我覺得你有販毒阿(00
:39:37)劉:(拭淚)檢:等一下警察銬手銬,你自己去那邊報到劉:可是我真的沒有販毒(00:39:52)檢:沒有,我押的人沒有…(聽不清楚)我不喜歡押人,我
昨天會讓你回去,是因為想說你(旁人與檢察官對話)…等一下警察去…把她逮捕了)你等一下去想,看你要不要講實話(00:40:05)反正我等一下問高廖東嘛!簽名。
…(中略)劉:(流淚)檢:你知道販毒罪多重劉:(小聲)我沒有販毒阿檢:我告訴你我起訴的沒有不被判刑的,我押的也沒有不准
的(00:40:39~00:40:42)我很少願意押人,所以昨天警察跟我講要把你移送的時候,我說讓你回去,但是我現在發現你根本回去以後在專門在串證,我光是用串證這一點就可以押你了,更不用講說你這些譯文被聽得那麼清楚…(中略)檢:你知不知道押要押多久(00:43:11)…(中略)檢:你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阿,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講劉:什麼意思?檢:我本來不想押你的阿,你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跟高廖
東買毒品就買毒品,為什麼要講到這樣變成被告,真的很奇怪耶劉:( 沈默 )檢:你真的要這樣講嗎?…(中略)檢:…你現在是怎麼樣?你要改嗎?劉:可以嗎?…就不行嗎?檢:我其實是很仁慈的你知道嗎…我劉:因為我…不想害他(00:45:58)(檢察官與他人低聲說話...所以上面筆錄要整個重做?…)檢:你到底要講什麼?(他人:我可以重做。檢:可是這樣…)劉:(落淚)(檢察官與他人低聲說話…討論如何重做筆錄)…」,有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難認被告劉月琳於
102年1月23日2次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被告劉月琳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 曾秀美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
到乙情,有本院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17日刑事報到單、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曾秀美之警詢證述乃其到案證述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曾秀美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證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曾秀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證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證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曾秀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證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高廖東、許珮荏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曾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 曹秋明 、 陳志達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
有別(詳下述),參之證人曹秋明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高廖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證人陳志達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陳彥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警員均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辨識、表示意見,證人曹秋明、陳志達因此具體證述相關交易過程,可見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晰狀況下所為,未見警員有何不正干擾或誘導之情。又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案發前與被告高廖東、陳彥旭間並無嫌怨,是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且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警詢陳述時,因被告高廖東、陳彥旭並未在場,乃其獨自面對司法警察而為陳述,程度上較少受到來自被告高廖東、陳彥旭壓力之影響或知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高廖東、陳彥旭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又證人曹秋明、陳志達警詢之陳述,與被告高廖東、陳彥旭犯罪之時間相近,記憶自較為鮮明,再參以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且係警員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提供與證人曹秋明、陳志達閱覽後,請其說明通話意涵,亦徵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警詢證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則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高廖東、陳彥旭,顯然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曹秋明、陳志達就犯罪事實有關之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告高廖東、陳志達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高廖東、陳彥旭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曹秋明、陳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⒊證人曹秋明、陳志達及 謝文軒 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已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分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高廖東、陳彥旭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被告高廖東、陳彥旭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證人曹秋明、陳志達及謝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29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⒈被告高廖東部分:
訊據被告 高廖東固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
九、十、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曹秋明、被告劉月琳部分,伊均是幫證人曹秋明、被告劉月琳買,是轉讓,不是販賣;證人 吳惠甄 部分,不是販賣,但伊對案發經過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29頁反面)。被告高廖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廖東與其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都是好朋友,都在酒店一起上班的同事,渠等所工作之酒店是有使用愷他命及其他第二級毒品的低價位酒店,在上開酒店上班之小姐及經紀人大多都有使用愷他命或者神仙水等,被告高廖東是酒店幹部,對於客戶及小姐要求會儘量達成,被告高廖東並非以販賣毒品作為維生工具,跟朋友彼此之間互相幫忙,是當小姐找不到藥頭,客戶找不到提供愷他命的人,被告高廖東只好幫他們去買來維繫關係,但被告高廖東就是靠酒店幹部維生,沒有必要賺取差價,否則依一般販賣毒品之常情,於監聽譯文中應可聽到更多的價格、數量等等的討論,或者是在搜索扣押時,有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然而於本件搜索扣押物品中,僅有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其餘都是透過監聽的方式去拼湊被告 高廖東如 何成為大藥頭,被告高廖東想要證明被告劉月琳的證詞是假的,但沒有藥頭可以出來作證,也不敢找其他藥頭來證述確實當下是幫被告劉月琳去跟被告劉月琳找不到的藥頭買一起使用的毒品,被告高廖東本身轉讓毒品給其他好朋友,這些行為是不對的,應受刑法上評價,但如要論被告高廖東有販賣二級或三級毒品並藉此牟利,對於被告高廖東而言不公平云云。經查:
⑴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曹秋明於偵查中證稱
:譯文中的酒跟小菜係指愷他命,伊於101年9月14日請被告高廖東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到伊住處,隔天伊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被告高廖東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的酒跟小菜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請被告高廖東幫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高廖東有買到,伊有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用匯款給被告高廖東2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 佐以 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曹秋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9月14日下午10時7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 曹董 證人曹秋明:明天幫我買酒跟小菜來我家嗎?被告高廖東:在那?證人曹秋明:和平東路三段被告高廖東:OK,將地址傳給我證人曹秋明:和平東路三沒麟光捷運站這邊被告高廖東:那邊我不熟證人曹秋明:我傳app給你被告高廖東:好101年9月14日下午11時16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曹董,我到富陽街、臥龍街口證人曹秋明:有沒有看到一個7-11、麥當勞被告高廖東:麥當勞在左邊證人曹秋明:加油站旁邊被告高廖東:往麥當勞方向證人曹秋明:7-11停就好了被告高廖東:看到了101年9月15日下午11時14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證人曹秋明: 阿東 ,我剛那2500已經匯過去了被告高廖東:昨天跟你女友開心?證人曹秋明: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3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及其反面),是被告高廖東確有以2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曹秋明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高廖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既向證人曹秋明證人收取2500元之價金,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要難遽採。至於證人曹秋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請被告高廖東幫伊跟小蜜蜂代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0頁),然此與偵查中所述不相符,應係迴護被告高廖東之詞,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曹秋明警詢中證稱:
譯文中「丸子」係指搖頭丸,那一天後來是有幹部送搖頭丸進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丸子係指搖頭丸,那一天後來有幹部送搖頭丸進來等語(見偵卷第84頁),佐以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曹秋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11月19日下午6時37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曹董證人曹秋明:喂阿東,我在 君悅 你知道嗎?被告高廖東:恩證人曹秋明:他們這邊沒有丸子?被告高廖東:呀證人曹秋明:他們這邊沒有那個吃的東西,那肉丸、貢丸都
沒有?被告高廖東:你在哪一間包廂?證人曹秋明:a8被告高廖東:好,我叫現場處理101年11月19日下午6時46分許:
證人曹秋明:喂阿東,都沒有人呀?被告高廖東:現場去弄了,你等一下好了證人曹秋明:沒有人來,跟我講小菜的事情被告高廖東:都沒人拿菜單給你,我有跟控台講了,他們去
處理了證人曹秋明:好被告高廖東:好,你等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2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高廖東確有以不詳金額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予證人曹秋明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廖東未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云云,委無足信。至證人曹秋明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當天有沒有拿搖頭丸進來云云(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沒有拿到搖頭丸,因為被告高廖東也找不到小蜜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然參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曹秋明曾二度撥電話予催促被告高廖東派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被告高廖東並無提及任何無法覓得毒品管道之情事,反而允諾將請現場人員處理,且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本院審理中為接近,且警詢中較不受被告高廖東在場之影響,是應以證人曹秋明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證人曹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未取得搖頭丸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高廖東之詞,無可憑採。
③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月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6日在薇閣幫客人向被告高廖東買神仙水6瓶40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佐以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月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10月26日上午4時47分許:
被告劉月琳:...我在停車場等你(購毒)被告高廖東:好被告劉月琳:快一點我匡出!被告高廖東:恩101年10月26日上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月琳:在薇閣旁的停車場等!」,有通訊監察譯文2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1頁反面),是此部分被告高廖東以40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予被告劉月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無可採信。
④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月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7日譯文中,伊係要跟被告高廖東 買愷 他命1包,譯文中的湯就是在講買愷他命,價格應該是
1包1500元,被告高廖東將愷他命送到伊當時三重租屋處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佐以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月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9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被告劉月琳:我等一下要唱的那個湯,今天有開嗎被告高廖東:...被告劉月琳:我喝起來蠻好喝的湯被告高廖東:我等一下打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1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2頁),此部分被告高廖東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劉月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無可採信。
⑤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月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25日譯文中,伊係跟被告高廖東以1500元買愷他命1包,譯文中的湯就是愷他命,被告高廖東送到伊當時三重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7頁及其反面),佐以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月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9月25日上午3時23分許:
被告劉月琳:你在忙?被告高廖東:沒有被告劉月琳:在你家還是在我這被告高廖東:你姐不在家被告劉月琳:我想吃飯喝湯被告高廖東:去買排骨飯被告劉月琳:好被告高廖東:拜101年9月25日上午3時38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被告劉月琳:你快到了被告高廖東:出門了被告劉月琳:我朋友問有沒有湯?被告高廖東:誰在問?誰要喝湯被告劉月琳:排骨賣他那邊有賣湯嗎,是喝的湯被告高廖東:有呀,對被告劉月琳:好,你到了打給我被告高廖東:那你姐?被告劉月琳:我不知,我沒打給他,因為他不可能去買那個被告高廖東:你姐不在被告劉月琳:不是被告高廖東:你打給他就對了被告劉月琳:我打給她幹嘛被告高廖東:我說我打!101年9月25日上午3時46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開門被告劉月琳:開門被告高廖東:在門口」,有通訊監察譯文3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2頁),此部分被告高廖東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劉月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無可採信。
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月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28日譯文中,伊在跟被告高廖東買神仙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2頁),佐以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月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9月28日上午2時5分許:
被告劉月琳:我在薇閣,昨天要你買的湯有嗎?被告高廖東:我不知道你昨天吃什麼?四神湯?被告劉月琳:對呀,就是那個四神湯昨天還是被告高廖東:前天吧被告劉月琳:對6瓶那個,我在薇閣!被告高廖東:你在薇閣,我等一下買湯去給你吃被告劉月琳:OK被告高廖東:肚子餓被告劉月琳:對,518」,有通訊監察譯文1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2頁),此部分被告高廖東以不詳金額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予被告劉月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無可採信。
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事實,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惠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證人吳惠甄:…我要怎麼拿錢給你被告高廖東:幾男幾女?證人吳惠甄:1個男生,3個女生被告高廖東:是噢,哇塞好酷,有正妹嗎證人吳惠甄:有,兩個都比你正10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證人吳惠甄:你到了被告高廖東:在百貨公司正要走證人吳惠甄:可是我正需要你被告高廖東:我等一下打給你證人吳惠甄:拜101年10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
被告高廖東:你在哪?證人吳惠甄:這是那?被告高廖東:說證人吳惠甄: 愛摩爾 被告高廖東:等一下打給你10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
被告高廖東:喂你來外面,你出來外面證人吳惠甄:進來211被告高廖東:不能,他的訪客不能進去證人吳惠甄:訪客不能進來被告高廖東:你出來證人吳惠甄:好我出去!被告高廖東:好拜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證人吳惠甄:等一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換男聲)逗陣的被告高廖東:嘿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我剛才,便利商店買那個,用起來你拿給我,
那個袋子裝的,你知道才一包而已,怎麼有「16克」?被告高廖東: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這樣怎麼只有16?被告高廖東:你裝起來是多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裝起來?差不多是8-9,你甘聽得懂意
思?被告高廖東:8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你差太多了,平常時那個袋子,裝不滿
,那你看有差很多?被告高廖東:一個都裝不滿?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個都裝不滿!我白賊仔的話一世人都
沒錢被告高廖東:好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差很多被告高廖東:好,我現在繞回去!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證人吳惠甄:喂被告高廖東:喂,我等一下幫你重買飲料證人吳惠甄:呀被告高廖東:我說你飲料剛不是買錯了證人吳惠甄:對呀被告高廖東:對呀,沒關係,等一下我幫你重買,那一杯
飲料,你幫我收走就好了證人吳惠甄:那你現在在哪?被告高廖東:呀證人吳惠甄:現在在哪被告高廖東:我要過去了證人吳惠甄:你到了再打給我被告高廖東:好拜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52分許:
證人吳惠甄:喂你到了?被告高廖東:對證人吳惠甄:好,我下去被告高廖東:拜」之通訊監察譯文7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00頁背面至第301頁),復參以被告高廖東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證人吳惠甄之朋友生日,證人吳惠甄要伊送生日禮物,伊就拿幾包愷他命過去,一開始拿2小包,證人吳惠甄之朋友以為伊是賣給證人吳惠甄,跟伊說怎麼少這麼多,伊就說會再回補幾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堪認證人吳惠甄於101年10月21日欲向被告高廖東購買愷他命,且被告高廖東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證人吳惠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因該男子抱怨毒品重量不足,被告高廖東於同日前往補足證人吳惠甄及該男子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之事實。被告高廖東固辯稱此部分為轉讓愷他命云云,然證人吳惠甄於上開譯文中明確提及「我要怎麼拿錢給你」等語,足見被告高廖東並非無償交付愷他命。且衡諸常情,若被告高廖東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惠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吳惠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不會反應愷他命數量短少,被告高廖東亦毋庸事後補充愷他命之數量,是此部分被告高廖東應係以不詳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惠甄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訛。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不足採信。
⑧被告高廖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廖東未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云云。然查,本案依上開積極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高廖東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雖搜索被告高廖東之住處、居處,並未扣得相關之磅秤或帳冊,然各個販賣毒品之手法、態樣均迥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自不得僅因為扣得磅秤、帳冊,即得反證被告高廖東無前揭販賣情事,而遽以推翻前揭積極事證。證人曹秋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高廖東是幫伊代買,因為小蜜蜂也是賣這個價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101頁),惟證人曹秋明並未求證被告高廖東實際購得毒品之價格,且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關於被告高廖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然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是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貨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述,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實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事理之平。是被告高廖東辯稱其僅係轉讓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高廖東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關於轉讓偽藥、禁藥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廖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7頁);證人曾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吳思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311頁反面),足見被告高廖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高廖東轉讓偽藥、禁藥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被告吳思盈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廖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5頁),足見被告吳思盈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思盈轉讓偽藥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被告許珮荏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珮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1頁反面至第322頁);證人曾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高廖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均相符,足見被告許珮荏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許珮荏轉讓偽藥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被告陳彥旭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證人陳志達部分,當時就是很吵雜,而且證人陳志達有酒醉,當時伊聽的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金額5000元,證據伊都有提出公司消費單據,1節10分鐘
250元,1小時6節收費1500元,不包含酒錢,證人陳志達所講的就是消費2個鐘頭加上1000元的小費,還有1支酒錢,就已經超過5000元,伊是為了抓住客人,所以算5000元整數;證人謝文軒部分,當時伊在受訊問時精神狀況很差,檢察官用誘導方式,說就是有請證人謝文軒抽,被告高廖東都承認,證人謝文軒是伊的客人,根本不認識高廖東,會急促要香菸是因為公司有服務鈴,但少爺跑來跑去時沒有服務到,客人如果在裡面唱歌喝酒都叫不到,就會打電話給幹部怎麼叫東西都不來,香菸、酒之類是幹部自己吸收要請客,有時跟客人收費,要看交情;被告吳思盈部分,伊只是將愷他命抹一抹放桌上,不是請被告吳思盈抽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131頁及其反面、第134頁及其反面)。被告陳彥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證人陳志達部分,當天證人陳志達所支付的5000元全部都是酒錢,並沒有所謂購買愷他命;關於證人謝文軒部分,此部分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就已明確表示所送的菸是七星香菸,非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且證人謝文軒也到法院證述101年10月20日當時向被告陳彥旭拿的就是七星香菸,且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彥旭就此有轉讓愷他命情形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35頁反面)。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達於警詢中證稱
:譯文中的東西係指愷他命,被告陳彥旭當天請君悅酒店裡面的男幹部跟伊收包廂鐘點費約5000元,這5000元係有包括向被告陳彥旭購買愷他命捲煙共5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東西係指愷他命,當天伊跟被告陳彥旭拿5支 含愷 他命之香菸,被告陳彥旭派幹部送進來給伊,當天君悅酒店的男幹部跟伊收5000元,5000元是包廂鐘點錢,5支含愷他命之香菸是包含在包廂鐘點錢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佐以被告陳彥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達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①101年10月26日上午5時34分許:
證人陳志達:我等一下去你家(君悅酒店)被告陳彥旭:我下班了證人陳志達:你在君悅被告陳彥旭:我下班了,我人不在,你過去要找助理處理證人陳志達:有沒有東西可以稍微可以用一下!被告陳彥旭:你報阿東的好了證人陳志達:呀被告陳彥旭:報阿東證人陳志達:我要簽被告陳彥旭:好證人陳志達:那我等一下打給你②101年10月26日上午5時58分許:
證人陳志達:喂我在裡面了被告陳彥旭:我知道我請助理先收兩個鐘的錢,你看多少先
給他,我再請那個送那個給你證人陳志達:全部呀被告陳彥旭:okok,好證人陳志達:我小蜜蜂先給他被告陳彥旭:好知道證人陳志達:好拜③101年10月26日上午6時3分許:
證人陳志達:喂被告陳彥旭:你不是說先付證人陳志達:我剛不是有說被告陳彥旭:呀證人陳志達:我說「小蜜蜂」先付被告陳彥旭:其他的證人陳志達:我會拿給「 阿凱 」被告陳彥旭:明天證人陳志達:明天太快了」,有通訊監察譯文3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是此部分被告陳彥旭以不詳金額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陳志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彥旭固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云云,並提出君悅酒店之消費單據,然被告陳彥旭並非提出證人陳志達於101年10月26日之消費單據,已難逕據為被告陳彥旭有利之認定,且依上開譯文所示,證人陳志達業已先行交付第三級毒品含愷他命之香菸價金予被告陳彥旭之助理,是此部分被告陳彥旭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訛。證人陳志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跟被告陳彥旭購買愷他命捲菸,是被告陳彥旭請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1頁反面),然此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洵屬迴護被告陳彥旭之詞,被告陳彥旭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信。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彥旭與購毒者證人陳志達並無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得,被告陳彥旭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陳志達,故被告陳彥旭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事實,有被告陳彥旭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文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①101年10月20日上午2時53分許:
證人謝文軒:喂兄弟不進來,拿根菸來抽一下被告陳彥旭:好!②101年10月20日上午3時32分許:
證人謝文軒:兄弟拿一下菸,菸被告陳彥旭:好,我叫人送過去!③101年10月20日上午3時41分許:
證人謝文軒:喂兄弟你快過來十萬火急」之通訊監察譯文3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8頁),復參以被告陳彥旭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轉讓偽藥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50頁、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彥旭為一個理性之成年人,在其自由意志下,且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當無可能承認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告陳彥旭轉讓含偽 藥愷 他命之香菸予證人謝文軒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謝文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要求被告陳彥旭送一般香菸到包廂裡面云云(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然衡諸常情,若為一般之香菸,證人謝文軒無需特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要求被告陳彥旭提供,且尚兩度催促被告陳彥旭交付,實情應係證人謝文軒要求被告陳彥旭轉讓數量不詳之含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證人謝文軒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彥旭之詞,顯與常情相悖,無可採信。⑶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廖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7頁),足見被告陳彥旭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彥旭轉讓偽藥之犯行,堪可認定。
⑷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事實,有被告陳彥旭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廖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列對話內容:
「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11分許:
被告高廖東:昨天你有來噢被告陳彥旭:對,沒關係被告高廖東:我好像有聽到你來了,你都沒睡被告陳彥旭:嗯」之通訊監察譯文1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3頁),復參以被告陳彥旭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轉讓偽藥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三第85頁、第132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被告陳彥旭轉讓含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被告吳思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彥旭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委無可採。⒌綜上所述,被告高廖東、陳彥旭之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廖東、陳彥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所示之轉讓偽藥、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將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高廖東如附表一編號二、七、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高廖東各次販賣前或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之附表業已提及被告高廖東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神仙水」,當認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仍得審理。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即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18,此部分起訴書之附表重複,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高廖東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一之所為;被告
陳彥旭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且行政院業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案。因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均非注射針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MDMA、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高廖東轉讓含MDMA成分之神仙水,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又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明知MDMA、愷他命業經列為管制藥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卻仍轉讓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轉讓之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高廖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高廖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
六、十八之所為;被告吳思盈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所為;被告許珮荏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所為;被告陳彥旭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高廖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
、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犯共13罪;被告吳思盈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犯4罪;被告許珮荏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犯共9罪;被告陳彥旭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
三、十五所犯4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珮荏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分別係轉讓3次、2次、4次偽藥,應分別論以3罪、2罪、4罪;被告高廖東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係轉讓3次偽藥,應論以3罪;被告吳思盈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係轉讓4次偽藥,應論以4罪。又原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轉讓次數為4、5次;如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之轉讓次數為3、4次;如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之轉讓次數為4、5次,未予特定轉讓之次數,本院本於罪疑惟輕,認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十九之轉讓次數分別為4次、3次、4次,附此敘明。
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MDMA、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廖東之轉讓偽藥、禁藥犯行、被告吳思盈、許珮荏及陳彥旭之轉讓偽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
⑴被告高廖東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轉讓偽藥、禁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毒品、管制藥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高廖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轉讓偽藥、禁藥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高廖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約2萬元,需扶養媽媽、哥哥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七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十八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高廖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吳思盈無視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轉讓偽藥予他人,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管制藥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吳思盈轉讓偽藥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吳思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⑶被告許珮荏無視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轉讓偽藥予他人,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管制藥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許珮荏轉讓偽藥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許珮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⑷被告陳彥旭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且轉讓偽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毒品、管制藥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彥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陳彥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媽媽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五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十三、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陳彥旭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部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法律之適用⑴查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原增訂之
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使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修正條文有規定者仍能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高廖東、陳彥旭所持用,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高廖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如附
表一編號七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之販賣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交易之價格,是其交易價格應為不詳,合先敘明。是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不詳,審酌被告高廖東曾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神仙水6瓶予被告劉月琳,與附表一編號十之數量、種類相同,且被告高廖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本案其他證人之價格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顯見除神仙水外,其他毒品價格至少在1000元以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予以估算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4000元、1000元。故本件被告高廖東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萬55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彥旭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罪所得不詳,審酌證
人陳志達證述交易價格是5000元含鐘點費用及含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之費用,並參酌被告陳彥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小時費用3000元,小費1000元等語,5000元扣除鐘點費及小費後,獲利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予以估算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劉月琳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由被告高廖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男子購買K他命,由被告劉月琳、吳思盈提供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B1租屋處及同路段118號7樓C室供分裝及藏匿毒品後,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陳彥旭、劉月琳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詳如附表二)。 嗣為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
1月22日搜索上開被告吳思盈租屋處,發現被告劉月琳前往上址調貨,並扣得K他命、K煙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廖東、吳思盈、陳彥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月琳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許珮荏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及劉月琳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及劉月琳之供述、證人曹秋明、陳志達、謝文軒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戶影本、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及劉月琳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發話位置、監聽譯文資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廖東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六之犯行,而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十、十一、十二、十七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曹秋明;伊確定不認識證人陳志達、謝文軒,阿凱部分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頁反面);被告吳思盈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給證人 陳紹軒 等語(見本院六第
130頁);被告許珮荏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之犯行;被告陳彥旭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七、十四之犯行,而堅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將愷他命放桌上,抹一抹自己抽,檢察官說這叫請證人陳志達抽,檢察官說證人陳志達已經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劉月琳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犯行,辯稱:被告高廖東打電話,伊只有開門讓被告高廖東進來,沒有提供租屋處給被告 高廖東藏 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反面)。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部分:
查:
⒈被告高廖東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被告高廖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然證人曹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至本次轉讓偽藥之情節,又無通譯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高廖東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⑵附表二編號九、十一部分:
被告高廖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高廖東此部分之犯行。
⑶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七部分:
被告高廖東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七所示之犯行,且證人陳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認識被告陳彥旭,沒有見過被告高廖東,伊忘記被告高廖東有無請伊吃過含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第108頁反面);證人謝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高廖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頁反面),證人陳志達及謝文軒均未證述至轉讓偽藥之情節,卷內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高廖東此部分之犯行。
⑷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
被告高廖東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許珮荏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高廖東有互相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24頁),雖證述有受被告高廖東無償轉讓偽藥,然證述內容不具體,就轉讓之毒品種類、轉讓之時間、次數均不特定,難以作為被告高廖東自白之佐證,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高廖東之自白遽認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吳思盈部分:
被告吳思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且證人陳紹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思盈沒有轉讓含愷他命之香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頁反面),未證述至轉讓偽藥之情節,卷內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思盈此部分之犯行。
⒊被告許珮荏部分:
被告許珮荏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僅憑被告許珮荏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⒋被告陳彥旭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被告陳彥旭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告許珮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彥旭只有請伊吃過1次,時間是101年10月中那一次,被告陳彥旭來伊天祥路的租屋處,伊請被告陳彥旭吃K他命,被告陳彥旭也請伊吃,我們互相請,都是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2頁),且被告陳彥旭於偵查中供稱:10月那次,伊請被告許珮荏,被告許珮荏沒有請伊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足見被告陳彥旭與被告許珮荏對於10月份該次轉讓偽藥之情節並不相符,在轉讓之時間、次數、過程,與被告陳彥旭之自白互核不符下,本院自難將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被告陳彥旭自白之補強證據。另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即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27,此部分起訴書之附表重複,附此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
被告陳彥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且證人陳志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至本次轉讓偽藥之情節,又無通譯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驟認被告陳彥旭此部分之犯行。
⑶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
被告陳彥旭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然卷內並無證人之證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資料,足資補強,自難僅憑被告陳彥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曹秋明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5日,在 中山 北路君悅酒店,伊用2500元跟被告高廖東買愷他命1包云云(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在君悅酒店裡面,是在君悅酒店樓下打電話給被告高廖東,後來在樓下拿到愷他命,不確定愷他命是服務人員拿給伊,還是被告高廖東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足見證人曹秋明就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交易地點,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高廖東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曹秋明不利部分之單一證述即對被告高廖東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被告高廖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月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10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固有下列對話內容:
「被告高廖東:喂被告劉月琳:嗯被告高廖東:你等一下幫我開門一下!我上去找你一下被告劉月琳:現在」、「被告高廖東:喂被告劉月琳:喂怎麼?被告高廖東:幫我開門一下被告劉月琳:嗯」,有通訊監察譯文2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0頁反面),然被告高廖東均未提及任何販賣毒品之用語或暗語,難認被告劉月琳明知被告高廖東要進入其租屋處分裝毒品而同意被告高廖東進入,自難遽論被告劉月琳與被告高廖東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吳思盈、劉月琳提供租屋處供高廖東分裝K
他命及藏放毒品,與被告高廖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就被告高廖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八、九、十、十一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卷內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思盈、劉月琳與被告高廖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驟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就附表二部分,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高廖東、吳思盈、許珮荏、陳彥旭及劉月琳此部分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毒品/藥│重量│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起│││││││品種類││)││訴書附表│││││││││││之編號)│├──┼───┼───┼──────┼─────┼────┼───────┼──────┼───────────────┼────┤│一│高廖東│曹秋明│101年9月14│臺北市大安│第三級毒│0.5公克│2500元│高廖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日晚間11○○○區○○街15│品愷他命│││刑 陸年 。│││││││1巷6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君│││││││││││悅酒店)││││││├──┼───┼───┼──────┼─────┼────┼───────┼──────┼───────────────┼────┤│二│高廖東│曹秋明│101年11月19│臺北市中山│含第二級│不詳│不詳(起訴書│高廖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日晚間6時許│ 區君悅 酒店│毒品MDMA││附表誤載為25│刑捌年。││││││││之搖頭丸││00元)││││││││││││││├──┼───┼───┼──────┼─────┼────┼───────┼──────┼───────────────┼────┤│三│許珮荏│陳彥旭│101年9月至│臺北市中山│偽藥愷他│約2克│無償轉讓3次│許珮荏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參罪│5│││││同年12○○○區○○路16│命│││,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巷15號2樓│││││││││││之租屋處││││││├──┼───┼───┼──────┼─────┼────┼───────┼──────┼───────────────┼────┤│四│許珮荏│曾秀美│101年10月中│臺北市中山│含偽藥愷│不詳│無償轉讓2次│許珮荏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貳罪│6│││││、11○○○區○○路16│他命之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巷15號2樓│菸││││││││││之租屋處││││││├──┼───┼───┼──────┼─────┼────┼───────┼──────┼───────────────┼────┤│五│許珮荏│高廖東│101年8月至│臺北市中山│含偽藥愷│每次約0.5克│無償轉讓4次│許珮荏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11│││││102年1○○○區○○路16│他命之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巷15號2樓│菸││││││││││之租屋處││││││├──┼───┼───┼──────┼─────┼────┼───────┼──────┼───────────────┼────┤│六│陳彥旭│陳志達│101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5支│不詳│陳彥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3│││││日上午5時許│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左列毒品加│刑伍年陸月。││││││││命之香菸││計酒店消費金│││││││││││額為5000元)│││││││││││││││││││││││││├──┼───┼───┼──────┼─────┼────┼───────┼──────┼───────────────┼────┤│七│高廖東│劉月琳│101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含第二級│6瓶│4000元│高廖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4、18│││││日上午4時許│區薇閣旅館│毒品MDMA│││刑捌年貳月。││││││││之神仙水│││││├──┼───┼───┼──────┼─────┼────┼───────┼──────┼───────────────┼────┤│八│高廖東│劉月琳│101年9月17│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3至4公克│1500元│高廖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5│││││日上午8○○○區○○路3│品愷他命│││刑伍年陸月。││││││後不詳時間│段115號6│││││││││││樓B1室之租│││││││││││屋處││││││├──┼───┼───┼──────┼─────┼────┼───────┼──────┼───────────────┼────┤│九│高廖東│劉月琳│101年9月25│新北市三重│第三級毒│3至4公克│1500元│高廖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6│││││日上午3○○○區○○路3│品愷他命│││刑伍年陸月。│││││││段115號6│││││││││││樓B1室之租│││││││││││屋處││││││├──┼───┼───┼──────┼─────┼────┼───────┼──────┼───────────────┼────┤│十│高廖東│劉月琳│101年9月28│臺北市中山│含第二級│6瓶│不詳│高廖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7│││││日上午2時許│區薇閣旅館│毒品MDMA│││刑捌年。││││││││之神仙水│││││├──┼───┼───┼──────┼─────┼────┼───────┼──────┼───────────────┼────┤│十一│高廖東│吳惠甄│101年10月21│新北市永和│第三級毒│不詳│不詳│高廖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19││││、不詳│日下午3時許│ 區愛摩兒旅 │品愷他命│││刑伍年陸月。│││││成年男││館│││││││││子││(起訴書附│││││││││(起訴││表誤載為│││││││││書誤載││新北市三重│││││││││為「○○○區○○路3│││││││││惠」,││段115號6│││││││││應予更││樓B1室之租│││││││││正)││屋處)││││││├──┼───┼───┼──────┼─────┼────┼───────┼──────┼───────────────┼────┤│十二│陳彥旭│謝文軒│101年10月20│臺北市中山│含偽藥愷│不詳│無償轉讓1次│陳彥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25│││││日上午2時許│區君悅酒店│他命之香│││徒刑陸月。││││││││菸│││││├──┼───┼───┼──────┼─────┼────┼───────┼──────┼───────────────┼────┤│十三│陳彥旭│高廖東│101年10月│三重區三和│含偽藥愷│1支│無償轉讓1次│陳彥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28││││││路租屋處│他命之香│││徒刑肆月。││││││││菸││││││││││││││││├──┼───┼───┼──────┼─────┼────┼───────┼──────┼───────────────┼────┤│十四│高廖東│陳彥旭│101年9月2日│新北市三重│含偽藥愷│3、4克│無償轉讓1次│高廖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29│││○○○區○○路3│他命之香│││徒刑肆月。│││││││段115號7│菸││││││││││樓C3室之租│││││││││││屋處││││││├──┼───┼───┼──────┼─────┼────┼───────┼──────┼───────────────┼────┤│十五│陳彥旭│吳思盈│101月9月26│新北市三重│含偽藥愷│2、3克│無償轉讓1次│陳彥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30││││○○○區○○路3│他命之香│││徒刑陸月。│││││││段115號7│菸││││││││││樓C3室之租│││││││││││屋處││││││├──┼───┼───┼──────┼─────┼────┼───────┼──────┼───────────────┼────┤│十六│高廖東│曾秀美│101年12月1│臺北市中山│含偽藥愷│不到1公克│無償轉讓1次│高廖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33│││││日上午1○○○區○○路16│他命之香│││徒刑肆月。│││││││巷15號2樓│菸││││││││││之租屋處││││││├──┼───┼───┼──────┼─────┼────┼───────┼──────┼───────────────┼────┤│十七│高廖東│吳思盈│101年10月31│新北市三重│含禁藥MD│1瓶│無償轉讓1次│高廖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34│││││日上午2○○○區○○路3│MA之神仙│││徒刑捌月。││││││前不詳時間│段115號7│水││││││││││樓C3室之租│││││││││││屋處││││││├──┼───┼───┼──────┼─────┼────┼───────┼──────┼───────────────┼────┤│十八│高廖東│吳思盈│101年8月至│新北市三重│含偽藥愷│約0.5公克│無償轉讓3次│高廖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參罪│35│││││102年1○○○區○○路3│他命之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段115號7│菸││││││││││樓C3室之租│││││││││││屋處││││││├──┼───┼───┼──────┼─────┼────┼───────┼──────┼───────────────┼────┤│十九│吳思盈│高廖東│101年8月至│新北市三重│含偽藥愷│約0.5公克│無償轉讓4次│吳思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共肆罪│36│││││102年1○○○區○○路3│他命之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段115號7│菸││││││││││樓C3室之租│││││││││││屋處││││││└──┴───┴───┴──────┴─────┴────┴───────┴──────┴───────────────┴────┘附表二┌──┬───┬───┬──────┬─────┬────┬───────┬──────────┬──────┐│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毒品/藥│重量│金額(新臺幣)│備註(起訴書│││││││品種類│││附表之編號)│││││││││││├──┼───┼───┼──────┼─────┼────┼───────┼──────────┼──────┤│一│高廖東│曹秋明│101年11月19│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0.5公克│無償轉讓1次│3│││││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二│高廖東│曹秋明│101年12月25│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不詳│2500元│4│││││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三│許珮荏│ 王傑 │101年11月25│臺北市中山│第三級毒│1/3包│無償轉讓1次│7││││○○○區○○路16│品愷他命│││││││││巷15號2樓││││││││││之租屋處│││││├──┼───┼───┼──────┼─────┼────┼───────┼──────────┼──────┤│四│許珮荏│ 沁沁 │101年10月中│臺北市中山│第三級毒│1包│無償轉讓4、5次│8│││││、11○○○區○○路16│品愷他命│││││││││巷15號2樓││││││││││之租屋處│││││├──┼───┼───┼──────┼─────┼────┼───────┼──────────┼──────┤│五│許珮荏│ 姚宏偉 │102年1月5日│新北市金山│第三級毒│約2克│無償轉讓1次│9││││││、八里區某│品愷他命│││││││││HOTEL│││││├──┼───┼───┼──────┼─────┼────┼───────┼──────────┼──────┤│六│許珮荏│姚宏偉│101年10月│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2支│無償轉讓1次│10│││○○○區○○路16│毒品愷他│││││││││巷15號2樓│命之香菸│││││││││之租屋處│││││├──┼───┼───┼──────┼─────┼────┼───────┼──────────┼──────┤│七│陳彥旭│許珮荏│101年9月至│臺北市中山│偽藥愷他│每次約2克│無償轉讓3次│12、27│││││12○○○區○○路16│命│││││││││巷15號2樓││││││││││之租屋處│││││├──┼───┼───┼──────┼─────┼────┼───────┼──────────┼──────┤│八│劉月琳│潔惠│101年10月21│新北市永和│第三級毒│不詳│不詳│19│││││日│區愛摩兒旅│品愷他命│││││││││館│││││├──┼───┼───┼──────┼─────┼────┼───────┼──────────┼──────┤│九│高廖東│阿凱│101年10月20│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2.3支│無償轉讓1次│20│││││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十│高廖東│陳志達│101年10月20│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2.3支│無償轉讓1次│21│││││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十一│高廖東│陳彥旭│101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0.5公克│無償轉讓1次│22││││ 仲介阿 │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凱│││命之香菸││││││││││││││├──┼───┼───┼──────┼─────┼────┼───────┼──────────┼──────┤│十二│高廖東│陳彥旭│101年12月3│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0.5公克│無償轉讓1次│23││││ 仲介陳 │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志達│││命之香菸││││││││││││││├──┼───┼───┼──────┼─────┼────┼───────┼──────────┼──────┤│十三│陳彥旭│陳志達│101年9月│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1~1.5公克│無償轉讓1次│24││││││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十四│陳彥旭│ 黃柏翔 │101年9月7日│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2、3│無償轉讓1次│26││││││區新濠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十五│吳思盈│陳紹軒│102年1月22│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4公克│無償轉讓1次│31││││○○○區○○○路│毒品愷他│││││││││1段81號5│命之香菸│││││││││樓之租屋處│││││├──┼───┼───┼──────┼─────┼────┼───────┼──────────┼──────┤│十六│高廖東│許珮荏│101年8月至│天祥路租屋│含偽藥愷│每次約0.5克│無償轉讓4、5次│32│││││102年1月間│處│他命之香││││││││││菸││││││││││││││├──┼───┼───┼──────┼─────┼────┼───────┼──────────┼──────┤│十七│高廖東│謝文軒│101年10月20│臺北市中山│含第三級│2、3支│無償轉讓1次│37│││││日│區君悅酒店│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附表三┌──┬───┬────────────┐│編號│持用人│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高廖東│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二│陳彥旭│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