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信宏 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相對人 林金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經核算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6,267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經核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134元【計算式:236,267÷2=118,13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2,132元,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24,135元,故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2元【計算式:118,13
4-112,132=6,0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