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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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銘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趙銘飛於民國105年6月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街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巷口設有「停」字之標誌,車輛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鄭存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唐子舜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忠義街7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鄭存濂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趙銘飛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鄭存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小腿挫傷、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存濂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銘飛(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4827號卷,下稱他卷,第61頁;本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鄭存濂(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至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8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繪設「停」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在停止線前停等以確認安全,亦未讓幹線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其與告訴人間,前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難認被告真有悔悟補過之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尚有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