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新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潘新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新漢(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53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6頁;本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甫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戒絕毒癮,出所後未滿2月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