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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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文義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文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4年7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
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義於本院106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
3號卷106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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