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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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昕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884、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份:第6行有關「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先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第11行有關「CCAJ17LP2960E6」之記載後補充「(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為創駿興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第12至13行有關「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之記載更正為「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詳買家、創駿興業有限公司及NCC、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總計張華昕共售出藍芽耳機40個,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磁吸藍芽耳機10個,所得2,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張華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三)理由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華昕於其所經營販賣本案耳機之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輸入各該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以為取得認證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輸入上開虛偽之NCC型式認證碼,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後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於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亦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以不同帳號登入,係各別起意而為之數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上販賣上開商品,竟虛偽登載上開各該產品均經NCC檢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NCC及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使各不特定買家、各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人等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商品之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賠償不特定買家或各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所有人,以彌補其所為,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7、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從刊登到下架,藍芽耳機以1個約500多元,大約賣出4、50個,磁吸藍牙耳機以1個約
200元,大約賣出10個等語,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販賣藍芽耳機部分為2萬元(計算式:40個×500元=2萬元),磁吸藍芽耳機部分為2,000元(計算式:10個×200元=2,000元),分屬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物,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張華昕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事實欄一(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芽耳機部分)│其價額。│││所載││├──┼──────┼──────────────────────────┤│2.│如聲請簡易判│張華昕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決處刑書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事實欄一(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吸藍芽耳機部│其價額。│││分)所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4號107年度偵字第23484號被告張華昕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翰 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昕於民國107年5、6月間起,透過淘寶網向大陸地區某廠商購買「藍芽耳機」、「磁吸藍芽耳機」,而欲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時,明知上開「藍芽耳機」、「磁吸藍芽耳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認證,亦明知商品應據實標記品質,竟欲避免遭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品質標記商品之犯意,自107年
5、6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屋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450914」、「Z0000000000」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藍芽耳機」、「磁吸藍芽耳機」照片、NCC認證號CCAJ16SP5830T6、CCAJ17LP2960E6等販賣該等商品之訊息,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昕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蝦皮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用戶註冊帳號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年5月23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260010號含暨所附資料、107年6月2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325100號含暨所附資料及上開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華昕所為,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品質標記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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