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仲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提出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7、70至71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72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1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