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等罪計七十五年,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就普通強盜等罪計卅三年,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半;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就竊盜等罪計十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綜上所陳,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及悔過向善的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被告之裁定,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外部性界限,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中之最長刑期七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三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二年八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應執行刑部份,計酌扣四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即符合前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援引他案之定刑標準為本案定執行刑輕重之比較,如前所述,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綜上,原審就本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