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補充更正為「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陳順裕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陳順裕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順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
102年3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9月14日);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第2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月(共3罪)、2年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
2年9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3月25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25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年6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開甲案部分,既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因員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施以盤查,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卷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7號被告陳順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陳順裕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業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因舉止可疑為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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