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1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所得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所得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志堅 ,並以林瑞神為被告,惟林瑞神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謙浩,經原告於同年7月6日具狀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林謙浩、被告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承受訴訟狀、林瑞神及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公告、新北市政府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24至31、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林瑞神給付新臺幣(下同)95,94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因林瑞神死亡而被告承受訴訟僅請求被告在繼承林瑞神遺產所得之範圍內負償還之責,並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10年1月19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瑞神於109年5月15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前6個月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845%),如林瑞神未按期還本付息時,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瑞神自110年1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95,9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林瑞神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神之遺產所得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林瑞神有數債權人,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尚須分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8、29至30、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林瑞神尚有其他銀行欠款,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如何就林瑞神遺產受分配之問題,被告如需釐清林瑞神債務及進行遺產分配,得另依民法第1156條以下之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辦理,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5,949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