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麟
被移送人   黃信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2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4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麟、黃信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民國110年9月
3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鐵高雄
車站西剪票口付費區,因搭乘電扶梯途中發生肢體碰撞,雙
方因情緒激動產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鬥毆,被移送人王
家麟因此受有右手、左前臂、左膝、左臉挫擦傷等傷害,被
移送人黃信傑則受有顏面鈍挫瘀傷、右眼眶鈍瘀傷、右眼結
膜下出血、顏面表淺性撕裂傷、頭部鈍傷、流鼻血等傷,而
認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
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
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
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
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前開時、地,因有肢
體衝突進而互相鬥毆,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圖照片9紙、受傷照片6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人王家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人黃信傑)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
均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俱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王家麟及
黃信傑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 然渠
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家
麟及黃信傑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有影響,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