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陳羿霖

被告 高婕瑜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麗玉枝 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玉枝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12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1,861元

週年利率

17%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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