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LG00059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002994),總計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提存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74年甲種第1期債票,面額共6,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5號事件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2張(5,000,000元券1張,票號LG000590;1,000,000元券1張,票號LH002994)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4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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