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許宗祺 相對人 張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開設電子遊藝場而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以電子遊藝場之分紅清償上開債務、回收本票。然伊嗣因案入監執行,故無法繼續上開創業計畫,惟伊出獄後仍會執行遊藝場業務,故無到期日未兌現之問題。另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自無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0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2至31頁),然依前開說明,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聲請狀如未記載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惟查,遍觀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載其「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司票卷第10頁背面),然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屆期提示,經原審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具狀雖謂「提示日為105年7月15日」(見司票卷第49頁背面),然抗告人業於105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此有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100頁),復有相對人自陳「因相對人入監服刑,帳戶現金無法返還」等語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11頁),故相對人自不可能於所述之105年7月1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是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應可認定。從而,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