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吳恭沂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實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 被告 黃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對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提起之訴,聲明求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其後,原告未得他造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黃淑賢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實毅公司、黃淑賢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被告實毅公司、黃淑賢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5,000元本息及被告黃淑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依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實毅公司、黃淑賢或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尚有爭議,故原告均將之列為被告,請擇一判定何者為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顯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原告既未得他造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及實毅公司、黃淑賢同意其追加實毅公司、黃淑賢為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備追加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明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