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間起迄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10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住處後院,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永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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