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宋信玉 被告 黃建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6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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