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乃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91年12月28日、92年1月8日、92年1月29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要保人之住處,向附表所示之要保人 黃朝成林嘉錫林陳絲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保險貸款利息等款項後,竟未繳回公司而中飽私囊,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5,110元,並於92年3月底倉促離職不知去向。嗣因國泰人壽公司再向各要保人催繳上開費用,經要保人表示已繳付乙○○收執,國泰人壽公司始知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出具之聲明書3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4紙及利息收據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之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
,關於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乙○○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收展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向要保人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身為保險業收展業務人員,竟貪圖一己之私,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財物,使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惟侵占之款項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與已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5日發佈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至98年4月3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5日中檢守溫緝字第1092號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刑之宣告之相關規範,其有變更時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要保人│日期│地點│金額│費用名稱│││││(即要保人住處)│(新臺幣)││├──┼───┼──────┼─────────┼─────┼────┤│①│黃朝成│91年12月28日│臺中縣大安鄉海墘村│21,446元│續期保費││││(起訴書關於│大安港路1200巷3號││││││保單貸款利息│││││││之收取日期誤│├─────┼────┤│││載為11月18日││6,537元│保單貸款││││)│││利息│├──┼───┼──────┼─────────┼─────┼────┤│③│林嘉錫│92年1月8日│臺中縣○○鎮○○路│12,448元│保單貸款││││(起訴書誤載│216巷57之1號││利息││││為1月28日)││││├──┼───┼──────┼─────────┼─────┼────┤│②│林陳絲│92年1月29日│臺中縣大安鄉海墘村│34,679元│續期保費│││││中山北路189巷1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