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超級新天地」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下旬某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及「超級新天地」各1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以1比1之比例押注分數,倍數為1至100倍,如押中可直接由機台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甲○○贏得,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各含IC板1片)及機檯內之賭資現金共7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及「超級新天地」(各含IC板1片)各1台、機檯內之賭資現金7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被告僅在居所2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查獲機檯內之賭資亦僅有700元,犯罪情節輕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賽馬」及「超級新天地」各1台(各含IC板1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檯內之賭資700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提供場所供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所為另尚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亦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