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13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許育成 」之甲○○(甲○○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容任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7年9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因參加活動而中獎,故要求乙○○須以自動櫃員機繳納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6萬元匯入丁○○之前開永豐商銀帳戶內。
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後97年10月1日前之某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王品牛排卷4張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丁○○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應非攀誣之陳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跟甲○○借錢,他說要存款簿,所以我將存款簿拿給他去存。我再以我的提款卡領出,存款簿和提款卡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拿給他的,給他後三天,他就拿回來,伊不知道他會拿著伊的存款簿去做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及丙○○二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前開永豐商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伊曾委任 陳水秀 以伊父親名義幫伊向銀行辦理七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因伊曾向銀行借款,貸款如撥至伊存摺就會被銀行扣掉,而向被告借用二本存摺,並答應貸款下來借被告六萬元,後來貸款未下來,伊就將存摺還給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將其所有前開二本存摺借予甲○○,另證人甲○○雖否認另有取得被告前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告一再陳述確亦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前述否認應係推卸其責任之詞,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沒有常常見面,也沒有很熟等語,參酌證人既非以其自已名義貸款,亦非以被告名義貸款,證人甲○○實無向被告借用存摺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屢屢以取得他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存摺及提款卡皆係重要之理財工作,被告為五十歲以上之人,富有社會經驗及一般人之知識,應知悉存摺及提款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得之工具,其竟仍交付並非至親好友之證人甲○○,顯有幫助詐欺取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知證人甲○○會將其存摺及提款卡拿去騙別人錢云云,與常情不合,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覆之丁○○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表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借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監視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自動付款機代號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覆之提款機錄影光碟畫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專線回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華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內頁、永豐商業銀行綜合作業中心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詐欺乙○○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不多、其並非正犯僅係幫助犯、生活狀況、智識,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