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丙○○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5年度親字第5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丙○○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現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乙○○非聲請人即原告自相對人即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乙○○、甲○○負擔,並於民國9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即由相對人乙○○、甲○○平均負擔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