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涉刑事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檢體編號LZ00000000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
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36-37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500571170號鑑
定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尿保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此次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1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