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陳元祐 被告 李季青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自訴人對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青係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自訴人陳元祐於民國86年
5月20日在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自86年5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交易14,048筆,自98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共交易6,052筆,總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18,225,386元,上開交易均由被告按自訴人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被告於
102年7月15日起受自訴人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對自訴人訛稱:因自訴人每日交易單過於頻繁,中信證券高雄分公司有提供專供自訴人撥打下單所用之營業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專用手機),以避免尖峰時間公司電話占線,因而耽誤交易致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自訴人遂依被告所言,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前開專用手機,指示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張數(含上市及上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被告出售附表所示之股票,然被告竟違背自訴人之指示,明知受自訴人委託下單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股票種類與數量,卻接續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2月間未據實下單撮合成交而違背其任務,致自訴人受有25,803,000元之損害,又怕東窗事發,另向自訴人謊稱已成交之股票種類與數量,及謊報自訴人證券帳戶之餘款有37,600,000元,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認為被告均有依照自訴人指示下單買賣股票。直至103年農曆年後,自訴人配偶至被告上班地點向被告查詢並要求被告提出自訴人買賣股票明細表,而被告無法提出,亦無法自圓其說,自訴人之配偶當場向被告公司舉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陳元祐對被告李季青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 陳魁元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於105年3月8日解除自訴代理人陳魁元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嗣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送達予自訴人一節,亦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正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