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敬祐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錦豊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敬祐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敬祐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敬祐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以「KYMY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電動木工精磨機;地板磨光機;打蠟機;吸塵器;集塵機;集塵管;集塵袋;噴槍;拋光機;砂光機;砂輪機;研磨盤;手操作之動力砂光機;手操作之動力孔內砂磨機;手操作之動力鋸;手操作之動力砂輪機;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砂盤座;手操作動力工具用之去膠輪;動力手工具;磨石砂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上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於103年4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3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10月2日經訴字第103061093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敬祐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敬祐工業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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