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志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5年1月7日,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5年2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105年4月│105年5月│││罪│4月│院105年度簡字│18日│9日│││││第786號│││├──┼───────┼────┼───────┼────┼────┤│2│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105年5月│105年8月│││力交通工具罪│3月│院105年度簡字│16日│1日│││││第900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105年7月│││罪│4月│院105年度簡字│8日│15日│││││第2394號│││└──┴───────┴────┴───────┴────┴────┘